自然紀念物的概念屬於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UCN)保護區分類中的第三類。其特殊的自然地景,通常是相當小的保護區,也往往具有較高的遊憩價值。台灣的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對自然紀念物要依法指定、依法保護的規定。
設立自然紀念物的主要目標,是為了保護特殊的自然地景及其伴隨相關的生物多樣性和棲息地。也為自然地景或海景提供生物多樣性保護以及特定的文化遺產的維護。
第三類自然紀念物的保護區通常是保護相對較小的範圍,且側重於一個或多個突出的自然景觀特徵與其相關生態,而非泛指更廣泛的生態系統。其管理方式與第二類自然保護區大致相同。第三類自然紀念物包括如下:
第三類自然紀念物保護區實際上是為了保護特殊自然景觀,而非以一般常態邏輯的大範圍景觀提供保護方式。這些自然地景可能會在更廣泛的保護計劃中發揮重要的保護作用。重要的自然遺產有時可以提供環境/文化教育保護的機會與誘因。即便在因人口壓力或過度開發壓力等其他因素,使保護受到箝制的地區,例如重要的神聖或文化遺址,在這些情況下,第三類保護區可以發揮保存自然棲息地的樣貌與其他文化景觀。
一個地區在內的一個重要的自然古蹟並不意味著它將必然作為第三類來管理。例如,亞利桑那州的大峽谷被列為第二類,儘管它是世界上最著名的自然古蹟之一,但因為它也是一個大型多樣的地區,且伴隨著相關的遊憩活動,使其更適合於第二類模式來管理。值得思考的議題是並非所有的自然地景都是永久存在的,海枯石爛並非不可能發生,許多地景是可能會退化的。例如野柳的女王頭地景,儘管終有一天會退場,但相信將會以另外一種面貌呈現。
自然紀念物的概念對台灣而言,是一個保育工具,許多特殊地景雖然多位於國家公園與國家風景區內,但若能將一些特殊地景賦予"自然紀念物"的法定地位,更可彰顯地景保育的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