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本篇係大陸地區有關地質遺跡保護管理辦法之報批稿(即尚未經核定之版本)。共分六章23條,茲摘錄其中部份條款,以供參考與比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地質遺跡,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長歷史時期,由於地質作用形成,並保留下來的珍貴的、不可再生的自然產物。
第二章 地質遺跡的保護範圍 第六條 下列地質遺跡應當予以保護:
第三章 地質遺跡的保護方式 第七條 對具有國際、國內和區域性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跡,可建立國家級、省(自治區、直轄市)級、市(自治州)級地質遺跡保護區、地質遺跡保護段、地質遺跡保護點或地質公園,以下統稱地質遺跡保護區。 第八條 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申報與審批:
第九條 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申報標準
1、國家級:
2、省(自治區、直轄市)級:
第十條 保護程度的劃分 對保護區內的地質遺跡可分別實施一級保護、二級保護和三級保護。
第四章 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擬定本轄區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二條 建立地質遺跡保護區應綜合考慮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及當地經濟建設和群眾生產、生活需要。 第十三條 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範圍和界限由批准建立此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埋設固定標誌並發布公告。為經原審批准,不得擅自移動、不得變更碑石、界標。 第十四條 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管理可採取以下形式:
第十五條 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第一五條 未經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保護區內及可能對被保護的地質遺跡造成影響的一定範圍內進行各種工程活動,包括採石、取土、開礦、建築地下工程等。不得在保護區範圍內採集標本和化石。